掛牌交易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哈爾濱谷物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所)現貨超市掛牌交易業務正常進行,規范交易行為,根據《哈爾濱谷物交易所交易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交易所為買、賣雙方交易商提供現貨超市掛牌交易平臺,交易商在該平臺上進行交易應誠信經營,認真履行已成交的電子交易合同。
第三條 本細則僅適用于現貨超市掛牌交易。參與交易所掛牌交易的交易商須遵守本細則。本細則有關規定與《哈爾濱谷物交易所交易規則》不一致時,以本細則的規定為準。
第二章 術語和定義
第四條“現貨超市掛牌交易”(簡稱“掛牌交易”)是指在交易所規定的產品范圍內,交易商通過交易所掛牌交易系統發布供貨信息和訂立合同要約,一旦訂立合同要約被對方交易商接受成交即簽訂不可撤銷和不可變更的電子交易合同,買賣雙方按照合同條款進行實物交收的一種交易模式。在掛牌交易模式下簽訂的電子交易合同不允許轉讓。
第五條“保證金” 是指交易商通過交易所掛牌交易電子系統簽訂掛牌電子交易合同時,按交易規則規定的標準向交易所支付一定數額的資金作為履約擔保。
第六條“自備庫”是指交易商自有的存貨倉庫。經交易所批準,具有良好信譽和一定經濟實力的交易商可以在自己的存貨倉庫及所在縣、區的公庫內進行掛牌電子交易合同的商品交收。
第七條 掛牌交易的“交易報價”是指符合相關掛牌電子交易合同中雙方約定的標的物在約定地點交貨的含增值稅價格。
第三章 交易
第八條 掛牌交易的交易時間為: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國家法定節假日除外)上午:9:30——下午15:30,交易的開始與終止時間以交易所電子交易系統時間為準。交易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調整交易時間,并及時在交易所網站公布。交易所認為必要時,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決定延時開市、延時收市、提前收市或暫停交易。
第九條 在交易所規定的商品范圍內開展掛牌交易,交易所可指定參與掛牌交易的種類、品牌、交貨地、交貨時間等;交易商可向交易所申請增加掛牌交易商品,經交易所認定后,可參與交易所交易和交收。
第十條 交易商通過交易所掛牌電子交易系統報價、發布要約掛牌,交易商對要約內容的真實性承擔一切責任。
第十一條 交易商在交易所的所有掛牌交易電子合同,必須通過掛牌電子交易平臺訂立。
第十二條 掛牌交易電子合同條款(指要約信息)由要約方約定。要約方通過交易所掛牌電子交易系統發布要約信息即視其確認了合同條款,構成合同“要約”;應約方應約成交即視其同意要約方約定的相關合同條款,構成合同“承諾”。
第十三條 買賣雙方交易商通過交易所掛牌交易簽訂電子交易合同時均應向交易所交付保證金以保證合同的履行,保證金額度為合同成交金額的3~5%,交易所可根據情況調整保證金額度。
第十四條 交易所向買賣雙方交易商分別收取交易手續費,交易手續費的收費標準由交易所制定,交易所可根據情況調整手續費標準。
第十五條 交易程序
1、賣方掛牌程序
( 1 ) 賣方掛牌
賣方交易商須將銷售商品要約提交到掛牌交易電子交易系統中發布,主要內容包括:商品名稱、品牌、規格、質量標準、產地、外觀、執行標準、訂立有效期、計量方法、交收倉庫、起買量、價格、掛牌量等。
賣方交易商提交銷售商品掛牌指令成交時,交易系統將自動凍結其賬戶內相應的保證金。當日未成交掛牌指令繼續有效,直至全部成交或商品掛牌有效期到期。
( 2 ) 買方應約
買方交易商可通過交易所交易系統查詢賣方的掛牌指令,從中選擇符合自己要求的要約,輸入應約數量后提交,成為合同承諾,應約的數量必須大于或等于賣方規定的起買量。
買方交易商輸入應約指令,交易系統將自動凍結其賬戶內相應的保證金。
( 3 ) 成交原則
買方交易商應約后,掛牌交易系統對應約與要約自動撮合成交,成交價格為賣方要約價格。
賣方掛牌銷售商品數量可以拆開分多筆成交;買方應約數量不能拆開分多筆成交,只能一筆全部成交。
2、買方掛牌程序
( 1 ) 買方掛牌
買方交易商須將采購商品要約提交到掛牌交易電子交易系統中發布,主要內容包括:商品名稱、品牌、規格、質量標準、產地、外觀、執行標準、訂立有效期、計量方法、交收倉庫、起賣量、價格、掛牌量等。
買方交易商提交采購商品掛牌指令成交時,交易系統將自動凍結其賬戶內相應的保證金。當日未成交掛牌指令繼續有效,直至全部成交或商品掛牌有效期到期。
( 2 ) 賣方應約
賣方交易商可通過交易所交易系統查詢賣方的掛牌指令,從中選擇符合自己要求的要約,輸入應約數量后提交,成為合同承諾,應約的數量必須大于或等于買方規定的起賣量。
賣方交易商輸入應約指令,交易系統將自動凍結其賬戶內相應的保證金。
( 3 ) 成交原則
賣方交易商應約后,掛牌交易系統對應約與要約自動撮合成交,成交價格為買方要約價格。
買方掛牌采購商品數量可以拆開分多筆成交;賣方應約數量不能拆開分多筆成交,只能一筆全部成交。
第十六條 交易商的要約和承諾經交易系統成交后,即視為雙方簽訂了不可撤銷和不可變更的電子交易合同,合同雙方交易商應嚴格按照電子交易合同的約定進行貨款收付和商品交收。
第十七條 掛牌交易系統價格顯示,按照賣方交易商同品種價格最低的顯示在前和時間優先、信譽優先、自備庫優先的原則進行排列顯示。
第四章 結算和交收
第十八條 掛牌交易的貨款結算和商品交收分為兩種方式:
(一) 通過交易所進行貨款結算和商品交收;
(二) 交易商自行協商相關事宜,不通過交易所進行貨款結算和商品交收。
交易商可以根據情況選擇上述其中一種方式進行貨款結算和商品交收。
第十九條 買賣雙方交易商選擇通過交易所進行貨款結算和商品交收的:
(一) 買方應在電子合同成交后的36小時內(遇節假日時間順延),將全額貨款交付交易所同時向交易所提交開具增值稅發票的相關信息,交易所在收到買方全額貨款后通知賣方簽發提單,賣方應在收到交易所通知后的1個交易日內簽發電子合同約定交收地點的有效提單,并遞交或傳真給買方和交易所。提單為傳真件的賣方應注明“傳真有效”字樣并加蓋賣方的公章。
(二) 買方應在收到提單當日起5個交易日內辦理商品提貨或者過戶,并確認商品質量。交易所收到買方對商品外在質量無異議的確認或在指定的時間內買方未提出書面異議,則劃付貨款的80%給賣方,同時通知賣方在5個交易日內開具增值稅發票。增值稅發票由交易所轉交買方,交易所收到增值稅發票后釋放雙方的保證金并結清尾款。
(三) 買方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全額貨款交付到交易所,則買方構成違約,交易所有權將買方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劃付給賣方。賣方沒有在收到交易所通知后的1個交易日內簽發有效提單,并遞交或傳真給買方和交易所的,則構成賣方違約,交易所有權將賣方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劃付給買方。
(四) 已成交的掛牌電子交易合同,買賣雙方可以另行協商交貨地點,協商不成的,買方要求在合同約定地點交收商品的,賣方應在買方提出要求或買方貨款到賣方賬戶后在買賣雙方協定時間內將交收商品運到合同約定的交收地點并向買方開具提單。
第二十條 買賣雙方交易商選擇不通過交易所貨款結算和商品交收的:
(一) 買賣雙方按照電子交易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提貨,或就電子合同履行的相關事宜由買賣雙方另行協商解決,買賣雙方可以簽訂電子合同的補充協議,并在簽署補充協議之日起2個交易日內,將補充協議提交或傳真到交易所備案。
(二) 如對電子交易合同的履行有異議買方或賣方應在電子交易合同成交當日起的5個交易日內向交易所提交書面異議,交易所收到書面異議后暫不釋放買賣雙方保證金。買方或賣方到期未向交易所提交書面異議的,視為買賣雙方電子交易合同履行完畢,交易所釋放買賣雙方的保證金。
(三) 買賣雙方均書面同意取消該電子交易合同時,交易所釋放買賣雙方保證金,撤銷該電子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條 賣方向買方交收商品時的重量允許有±0.3%的短溢誤差,交收商品的重量在短溢范圍內的買賣雙方按照實際重量結算貨款。
第二十二條 交易商違反電子交易合同的行為視為違約,交易所有權根據具體違約情況將違約方交納的保證金的全部或部分作為電子交易合同違約金劃付給守約方,違約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第二十三條 交易所對參與掛牌交易交易商的違約行為依照本細則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交易商之間因掛牌電子交易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和違約的,交易商之間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由交易所出面調解,調解不成的交易所按照本細則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違約金不足以彌補交易商損失的,交易商應向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上述協商時間和交易所調解時間不超過30日,自電子合同成交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買方交易商在規定的時間內對商品質量向交易所提出書面異議的,買方應在提出書面異議之日起的2個交易日內提請交易所認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費用由買方先行墊付,檢驗結果不符合電子交易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的,構成賣方交易商的質量違約,交易所將賣方交納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劃付給買方,并且檢驗費用由賣方承擔;檢驗結果符合電子交易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檢驗費用由買方承擔,買方應當在及時接收商品支付貨款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由交易所將買方交納的保證金劃付給賣方。檢驗費用包括:交易所工作人員和檢驗機構檢驗人員的差旅費、質檢費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賣方交易商交付給買方的商品是原廠包裝的,以原廠包裝的標注為準,不是原廠包裝的以交易所認定的質檢機構檢驗結果為準。由于原廠包裝標注錯誤造成實際交收商品和電子交易合同約定標的物不一致的,由買賣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賣方負責調換或退貨,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
第二十七條 買方交易商在電子合同約定的商品交收倉庫接收商品時,應對商品進行檢驗,若買方交易商未在交易所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異議的或者商品已經出庫的,視為買方對所交收商品無異議,交易所不再受理該商品的異議申請。
第五章 自備庫
第二十八條 經交易所批準,信譽良好、有一定經濟實力、具有一定倉儲能力,并在掛牌交易系統中的持續掛盤量達到一定數量的交易商可以在自備庫中交收商品。由交易商向交易所提出申請,經交易所審核批準后可以在自備庫進行商品的實物交收。
第二十九條 自備庫的商品掛牌量以交易所批準的允許掛牌商品總金額來確定,交易所根據交易商的申請和實際情況確定交易商自備庫的商品掛牌總金額,并有權調整交易商自備庫的商品掛牌總金額。
第三十條 交易所有權根據交易商自備庫的規模大小,對該交易商收取相應的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交易所制定。
第三十一條 電子合同的交收地約定在賣方自備庫交收的,賣方交易商可以在自備庫或自備庫所在縣、區的區域內的其他公庫交收商品,但賣方應在合同簽訂后及時通知買方具體交收地點。
第三十二條 有自備庫的交易商多次違約或經常被批評投訴的,交易所有權取消其自備庫,已收費用在扣除使用期的費用后余額退還。
第六章 信譽評價
第三十三條 交易商參與掛牌交易應以誠信為本、信譽至上,善意履行已成交的電子交易合同,不得惡意履行電子交易合同。
第三十四條 交易所設立交易商信譽評價機制,對交易商在掛牌交易中的交易行為按照一定的規則進行積分統計,并在掛牌交易系統中公布交易商的信譽等級。
第三十五條 信譽等級積分的統計按照交易商的交易商資歷、掛牌量、成交量、自備庫規模、合同履約率、違約次數、違約金額和對方評價等有關因素綜合統計計算。
第三十六條 交易所有權對交易商的違約、違規行為,在交易所網站和相關媒體上進行公開,并有權限制或取消違約、違規交易商的交易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制度由交易交易所負責解釋、修改。
第三十八條 如交易商與交易交易所就本制度各條款的理解、解釋、執行等發生爭議,應通過協商解決;如協商不一致,交易商可向交易交易所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本制度自2011年12月12日起生效。